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該鄉第3選區登記第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 許良欽 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進修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1號之住處,要求許進修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
1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進修同意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許進修。
㈡、於99年6月1日或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富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1號之住處,要求許富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富同意後,當場交付1000元給許富。
㈢、於99年5月29日至6月4日之間某日近中午之某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許林志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5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許林志津及由許林志津告知伊有投票權之2個兒子(即 許化吉 、 許榮裕 )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經許林志津同意後,當場交付3000元給許林志津。惟許林志津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以外之其餘2000元賄款轉交給其不知情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而逕自留存。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主動繳回之已收受賄款2000元、1000元、1000元及許林志津另繳回之甲○○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賄選,而交由許林志津收受轉交卻未轉交之賄款2000元,共計6000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林志津指認照片紀錄、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西鄉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及證人許進修繳回賄款2000元、證人許富繳回賄款1000元、證人許林志津繳回賄款1000元及另繳回之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賄款2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99年6月14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分別於99年6月4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警察詢問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之警察詢問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5頁至第27頁之警察詢問筆錄、第32頁至第3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在第35頁)之內容互核相符,又有經證人許林志津於99年6月4日指認之甲○○口卡相片1張(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第29頁)、戶籍資料1份(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6頁至背面)、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麥寮鄉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扣案之麥寮鄉為民服務手冊暨電話簿
1冊及現金2萬8千元贓款收據、證人許進修繳回之賄款2000元、證人許富繳回之賄款10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1000元及另繳回之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賄款2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同上偵卷第31、88頁)等,足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真。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選舉前即9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近中午時,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接續交付金錢予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時,均已明示要求其等於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第3選區登記第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而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於收受該金錢之際,應可知悉被告交付此款項之意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其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與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堪以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2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每票1000元,合計交付3000元賄款行賄許林志津及其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惟許林志津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等人,亦據許林志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偵查卷第32頁),則被告對證人許林志津上開有投票權人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部分之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核被告對於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於上開許林志津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等人之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行求、期約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之賄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單次之鄉民代表選舉,基於使鄉民代表候選人許良欽當選之目的,向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1號之許進修、許富住處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5號之許林志津住處,上開地點或同號,或相距不遠,僅相隔數戶人家,為同一選區,且行賄之時間於99年5月29日某時許至於99年6月4日近中午某時許,足認被告向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等3人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許林志津及其有投票權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等3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既遂(即許林志津),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許林志津有投票權之2個兒子),亦僅能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交付賄賂罪,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就其所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許良欽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金額為6000元,影響程度有限,被告犯後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生病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辯護人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表示「今天被告之所以會犯這種罪,這種罪與一般犯罪不同,這是一種制度上的罪,從被告從小浸淫的環境下,對於這種犯罪比較沒有罪惡感,即使我們從小長大也是這樣,都是賄選成風,我們知道這是不好,要改,但是因為人民的觀念還沒有改過來,因為民主素養及經濟環境等要件,只要條件一旦成就,不用改變就自然選風禁絕,但是對於一個落後的國家或是地區一個賄選的行為還是會存在,所以偶而還是會有這些人,一時失慮就做錯事情,這些人並非要去作姦犯科,請庭上給予這些偶爾犯錯的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認為:
⒈【對賄選行為一律宣告緩刑,有違立法者本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賄選罪的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量處
6月以下刑度並定易科罰金標準,亦得選擇量處2年以下刑度而宣告緩刑;惟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賄選罪的主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其修正理由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從而,對賄選行為一律宣告緩刑,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
⒉【對未供出上手者,更應考慮不為緩刑宣告】
在整個賄選網絡中,一層一層往下交錢,到最底層才真正分發到選民手中。如果在第一層的賄選樁腳,不願供出上手,很難以往上查到始作俑者。因此,如果被查獲的賄選樁腳願意供出上手,確實該考慮給予緩刑宣告,以鼓勵說實話,而讓真正的賄選主謀(尤其是出資賄選的候選人)得以受到刑事處罰。然而,如果被查獲的樁腳明明不是出資之人,一口咬定自己是出資者,極力保護上手、候選人,法院卻不明就裡,一律給予這樣「坦承犯行」的被告宣告緩刑,那麼,誰還需要去供出上手?⒊【羞恥心、罪惡感是可以培養的】
辯護人認為一般民眾對賄選行為沒有什麼罪惡感,因此賄選行為值得同情,應該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認為,羞恥心、罪惡感是可以培養的,讓被告入監服刑,以感受到強烈的痛苦,他就可以知道賄選行為是可恥、可惡的;經由這樣的判決,不斷地處罰賄選的犯罪者,經過一段時間後,民眾就可以普遍地認知到賄選行為的嚴重性、可恥性。而法官應該要成為社會價值的帶領者,不應該順應扭曲的社會價值觀念而一律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
⒋【本院認為被告為職業樁腳】
本件被告的父親 許進丁 原為第7鄰鄰長,此有扣案的電話簿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6頁),被告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對扣案的這本電話簿,做了以下的說明「這個本子不是我的,是上次4年前代表選舉人家放在我那裡。
他們要運作時帶去我家的,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調查員問我為何放在我家,我說那是別人放在我家的,我也被(不)知道內容,這個本子是舊的,檢察官問我,我也是這樣講的。」顯見被告的父親許進丁住處,原本就是選舉時聚會討論選舉事項的地方。而被告供稱其為現任的鄰長(見99年度聲羈字第8頁背面),本院因此認為其為職業樁腳,卻不願供出上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適於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
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㈦、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許進修繳回之賄款2000元、許富繳回之賄款1000元、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1000元之賄賂,應於上開3人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預備向許林志津不知情之2個兒子(即許化吉、許榮裕)賄選之已由許林志津繳回之賄款2000元,既尚未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