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號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翌(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176號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業於99年8月27日、99年9月10日分別遭另案通緝,而有逃亡之情形,聲請人依法逕行命警於99年9月22日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惟經警多次前往被告陳報之住址基隆市○○區○○街○○○號2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拘提均未獲;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於99年10月12日攜同被告到場,該通知函交郵務機構向具保人陳報之住址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9月29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自99年10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屆時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仍未到案執行,具保人復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甲○○個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