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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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受裁定人即原原告 張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 任桂明 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撤回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請求與原被告任桂明離婚,因受裁定人即原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34號案件受理,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本院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惟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而按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