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黃琮盟 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該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綠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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