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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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啓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個人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
6顆。鍾啓仁於109年9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與 陳坤 和就雙方金錢糾紛進行談判。嗣因 陳坤和 不願下車商談而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鍾啓仁於上前追趕之過程中,誤觸所持上開手槍而擊發非制式子彈(即遺留彈殼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遺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警方於109年9月7日凌晨
0時51分許,因獲報有人開槍而前往現場時,於西安街277巷4弄口發覺鍾啓仁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又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彈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鍾啓仁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66、145至148、207至210、241至242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坤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手槍採證照片
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為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編號3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顆(即編號2所示),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研判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3號鑑定書、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2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6
5至172頁、本院卷㈠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
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7日凌晨0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9年7月初透過另案被告陳坤和引介,向另案被告陳坤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購買槍枝、子彈。其在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在豐原交流道附近,由另案被告陳坤和轉交價金5萬5,00
0元予該人,再由另案被告陳坤和將如附表所示槍、彈轉交予其收受,以此方式購得上開槍、彈。價金來源係其於109年7月上旬自個人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向家人借得1萬元、其餘則為身上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6、145至148、207至210頁)。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本院結果,除另案被告陳坤和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予被告之行為外,參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均無提領2萬元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中檢增慶109偵28168字第110902381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4332號函、110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4314號函所附陳坤和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229至243、275至27
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非透過另案被告陳坤和購買附表所示槍、彈,而係於109年7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兄仔」之成年男性購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101頁)。基此,尚難認另案被告陳坤和有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之事實。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之用,購入並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持有時間約2月,且其在與另案被告陳坤和談判時,為供防身而隨身攜帶前述槍、彈,過程中並誤觸擊發子彈,業經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㈡第97、101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坤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足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又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防身之故而購入持有前開槍、彈,堪認具有隨時使用之高度危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惟該假釋嗣後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被告竟未謹言慎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其行為實屬不該。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為圖防身,而為上開犯行,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2月,期間更曾持槍發生不慎擊發情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非低,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㈡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6顆,經鑑定後均具
有殺傷力,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已非違禁物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彈殼,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與附表編號1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係誤觸擊發而留下之彈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雖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遺留彈殼,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已擊發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難逕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從而,上開物品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之側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側背包未經扣案,且取得甚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號││││├─┼───────┼────────────┼───────────┤│1│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0000000000,含│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刑鑑字第1098000643號│││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定書(偵卷第165至││││,認具殺傷力。另為取得試│172頁)││││射彈殼供比對,裝填適用子│⒉編號1所示手槍具有殺││││彈試射,試射後發現抓子鉤│傷力。││││及槍管固定鈕斷裂,槍管下│⒊應予宣告沒收。││││方及槍身產生裂痕,試射測│││││得彈頭(口徑9mm、質量│││││7.621g)速度為28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4.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94.│││││3焦耳/平方公分,併此敘│││││明。││├─┼───────┼────────────┼───────────┤│2│制式子彈4顆(│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未試射)│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98000643號││3│制式子彈2顆(│⒉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顆,│鑑定書(偵卷第165至│││採樣試射)│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172頁)、110年3月││││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研判│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⒉編號2、3所示子彈均││││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具殺傷力。││││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⒊除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已│││││非違禁物外,其餘制式│││││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4│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刑鑑字第1098000643號││││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72頁)。││5│彈殼1顆(A1)│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⒉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雖係已擊發非│││││制式子彈遺留之彈殼,│││││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已擊│││││發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⒊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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