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9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閎基 駕駛被保險人 羅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停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街○○○
號前,遭被告駕駛RP8-200號輕機車碰撞受損,經報請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行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因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12,100元(其中工資5,600元、零件6,500元,合計為
12,100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損,
已先行理賠被保險人12,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照片6張、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為何陳述及抗辯,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12,100元(其中工資5,600元、零件6,500
),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91年10月2日起
,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6年1月11日止,計使用4
年3個月又9日,依使用年限4年又4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6500×0.369×=2399(第一年折舊)
⑵0000-0000=4101,4101×0.369=1513(第二年折舊)
⑶0000-0000=2588,2588×0.369=955(第三年折舊)
⑷0000-000=1633,1633×0.369=603(第四年折舊)
⑸0000-000=1030,1030×O.369×4/12=127(第五年折舊)
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903元(0000-
000=903),再加上工資5600元,合計6503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6,503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是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
中5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