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1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90,000
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
信貸款申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值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