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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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蔡增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告 王欽裕
蔡月琴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再次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95年間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由,誘騙原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張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每股權1.2美元為計價之1單位2萬股,以當時1美元可兌換29元新臺幣計算為69萬6000元,前後自原告處獲利379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經原告於102年間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起訴始知受騙,原告因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公訴併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15869號、第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第9193號、第9194號提起公訴,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其中關於原告告訴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移送併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且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固據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
2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罪刑,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制定,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