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嘉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頁),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又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無其他於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本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未合。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有上開修正,然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亦即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是本案被告涉犯前開施用毒品罪嫌於繫屬本院時,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