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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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
1、12487、13685、154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五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因失眠症,多次前往醫療診所接受治療,並長期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致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林條
祥、 林主賢 父子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入內拿取挫刀磨其鑰匙時,為林主賢、 林條祥 發覺,喝令其離去。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取其所有之西瓜刀(全長四十二公分、刀身長三十公分)一把,前往林主賢上址住處,見林主賢站在門口,即高舉西瓜刀朝林主賢作揮砍狀,以此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主賢,林主賢見狀立即往後閃開,甲○○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至翌
日(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前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旁,徒手竊取 蕭寶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 王詠慎 位於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一鄰西港湖三號住處,徒手破壞該住處之紗門,自遭破壞之紗門門縫處,伸手進入紗門內開啟門鎖後,進入該住處廚房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詠慎所有之瓦斯爐爐蕊三個,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旋為王詠慎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屋外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蕭寶卿)。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四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七六巷五號前,徒手竊取 王桂菊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旋為王桂菊之鄰居發現告知 王春菊 後報警查獲。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 吳林春菊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廚房內,徒手竊取吳林春菊所有之泰山牌沙拉油一罐,得手後將之放置於短褲口袋內,欲離去時為吳林春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南市○○○
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前吊掛蝦子二斤、豬肉一斤各一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蝦子、豬肉各一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主賢、林條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林主賢、林條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該二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該二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林主賢、林條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渠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之㈠侵入住宅部分及㈢、㈣、㈤、㈥竊盜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主賢、林條祥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王詠慎、王桂菊、吳林春菊、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詠慎、王桂菊、吳林春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二四頁、第三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第四分局警卷第一三頁、追加之第五分局警卷第一三頁)、林條祥、林主賢父子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蒐證照片四張(見第三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被害人王詠慎位於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一鄰西港湖三號住處之蒐證照片六張(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一五至一六、一九頁)、吳林春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廚房蒐證照片共八張、現場圖一件(見第四分局警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臺南市○○○路○○○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見追加之第五分局警卷第一六至一七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此部分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持西瓜刀恐嚇林主賢及竊盜蕭寶卿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林條祥、林主賢父子用鐵棍及拳頭打他,他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才拿西瓜刀指著林主賢;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綽號「茶壺」之男子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一頁、第一四○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無故侵入被害人林條祥、
林主賢父子上址住處,為林條祥、林主賢父子發覺並喝令、推出去之後,不久又騎乘腳踏車、手持一把西瓜刀返回該址門口,見林主賢站在門口,即高舉西瓜刀朝林主賢揮砍,林主賢往後閃開,被告又作勢揮砍,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條祥、林主賢父子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離開返回住家拿取西瓜刀,再返回該處,拿西瓜刀砍嚇他們」等語(見第三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證人林條祥、林主賢二人結證稱:被告係離去後,再持刀返回現場揮刀恐嚇等情確屬實情,是被告既已離開該處,即無任何遭侵害之情事發生,自無防衛之必要,其事後辯稱:係基於防衛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林條祥、林主賢父子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益見證人林條祥、林主賢父子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蕭寶卿所有,於上開事實之
㈡所載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蕭寶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二六、二七至二八頁)附卷可稽,且上開機車遭竊後不久即出現在被告行竊之王詠慎住處外面,因被告進入該處行竊為警查獲,才一併查獲上開機車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遭竊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該處。雖被告一再辯稱:係綽號「茶壺」之男子偷來載他前往王詠慎住處云云,惟被告堅稱係其一人進入被害人王詠慎住處行竊,沒有共犯等語,則綽號「茶壺」之男子為何要載被告至該處,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而被告又供稱:「茶壺」有將機車鑰匙留在那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卷第九頁)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言,係綽號「茶壺」之男子騎機車載他至該處,也應在被告下車後即騎機車離去才是,而非將該機車留給被告騎乘,自己卻徒步離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況警方在上開遭竊機車之置物箱內,尚查獲被告自承其所拾獲之銅製香爐一個,益見該遭竊之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使用,並非另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是否真有其人之「茶壺」所騎用,再參諸該機車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騎乘該機車至被害人王詠慎住處行竊之時間甚為接近,不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由他人行竊後轉手交予被告騎乘,自可認定係被告行竊該機車,是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因嚴重失眠,多次前往 吳吉得 診所及 殷建智 診所就診,吳吉得診所、殷建智診所並分別開立FM1及安眠藥modipanol予被告服用,被告如服用FM1後未上床睡覺,即可能發生服藥後數小時內發生之行為產生遺忘之現象等情,有吳吉得診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回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一頁)、吳吉得診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回函(見本院卷第八○頁)、殷建智診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殷字第○○九九○二○八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八頁)、殷建智診所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殷字第○○九九○四○一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各一件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檢送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病歷資料、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函覆本院並認定:依DSM─IV─TR診斷準則,被告之診斷符合『品性疾患』、『鎮靜劑、催眠劑或抗焦慮劑依賴』、『酒精依賴』,智力為邊緣智力範圍,長期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可認知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對其行為之影響,被告於案發前四十八小時皆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併用酒精之情形,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多表示不知道,學理上而言,服用一顆FM2即會產生嗜睡效果,但對於『鎮靜劑、催眠劑或抗焦慮劑依賴』之患者,服用二顆以上可能未產生嗜睡效果或意識混亂之情形,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同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物併用酒精時則會加乘意識混亂之情形產生,被告於未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時可認知竊盜屬於犯罪行為,亦了解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後會有不當之行為產生,由本次鑑定結果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在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之下,而產生意識混亂、犯罪之行為,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九○○○五○一二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之一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因受其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酒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事實之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上開事實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其上開事實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七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七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七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知
悔悟,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於夜間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為恐嚇、竊盜等犯行,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而影響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情形,且所得財物均非鉅,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僅就當場被逮獲部分之犯行坦承,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未有悔過之具體誠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七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卷第三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其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數犯
行期間,仍持續有服用鎮靜安眠藥併酒精使用之情形,並長期規律地至診所拿取安眠藥物使用,顯見被告自行就醫之行為,已無法改善或控制被告之病情,參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藥物及酒精濫用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二年,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