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林琬眞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IBA1217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7993-U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將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誤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BA121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21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依順行方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15公分白線內,系爭車輛緊臨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道路邊緣係以柏油路為準;自舉發照片中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違反前揭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以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違規地點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緊鄰路旁水泥鋪面處,下稱路面邊緣)相距2.6公尺,路面邊線外之人孔蓋則與路面邊緣相距0.9公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時,其車身左側與路面邊線平貼且未超過該標線,其右側車身未超過人孔蓋,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應大於或等於人孔蓋至路面邊緣之距離,即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應大於或等於0.9公尺。此外,由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為1.7公尺,以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減去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即可得出,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約0.9公尺。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與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以上,顯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與現場測量距離照片、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0487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565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9-34、41-42、55-57、63-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二)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15公分寬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與員警至現場測量相關位置距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2頁),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摺,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邊線與實際路面邊緣相距約2.6公尺,路面邊線外之人孔蓋則與路面邊緣相距0.9公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時,其車身左側與路面邊線平貼且未超過該標線,其右側車身未超過人孔蓋,可判斷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應大於或等於人孔蓋至路面邊緣之距離(即0.9公尺);且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知該車輛之車身寬度為170公分即1.7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該車輛緊靠路面邊線停放於外側,以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減去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即可得出,系爭車輛與路面邊緣距離亦約0.9公尺。是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與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以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此外,當時系爭車輛雖已緊靠路旁店家放置之廣告旗幟停放,惟既然有該障礙物致使原告無法緊貼路邊停車,原告即不應於該處停車(至於第三人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或其他類似物,得否另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予以處罰,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以免妨礙使用道路之人車而肇生公安危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