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234號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賓崑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LASTRI(下稱S君)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5樓5A05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王 楊綉琴 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當場查獲。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於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諳聘請外籍勞工之法律,信任仲介 郭志明 及醫院護理站審核健保卡,不知仲介引介非法外勞,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易及有債務問題,無力負擔高額罰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未確實查核S君身分即聘僱,違反就業服務法,已考量原告動機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係誤信他人而屬偶發性,其母後續照護費用負擔沉重等情節,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分之1即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S君111年1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告111年11月9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郭志明11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27頁),審酌原告及S君於專勤隊調查時,以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均陳稱:S君依原告指示從事看護其母起居工作,並由原告給付S君報酬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至4、11至12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外國人S君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且有勞務報酬之約定,應認兩者間有聘僱關係存在(民法第482條參照),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8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規定,可知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倘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查原告雖稱:不諳聘請外籍勞工程序,不知仲介介紹非法外勞等語,提出看護業者發放名片、長庚看板廣告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9頁);惟查:我國外籍勞工政策施行多年,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於網路及主管機關取得甚易,原告若對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應具備之合法要件或應查驗之資料有疑義,只要致電勞動部或於網路搜尋引擎輸入相關內容,均可輕易獲得所需資訊,有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連結圖示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據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陳:「(問:該移工應徵時,是否知悉該移工為失聯移工?有無要求檢查證件及護照?有無影印留存?)我們不知道他是失聯移工。我總共聘了兩次移工,第一次來的移工我有檢查,不過本次因為很急就疏忽檢查。沒有。」(見原處分卷第12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問本件雇用外勞照顧母親有事先提出申請嗎?)沒有,我到醫院問護理站,護理站說沒有幫人介紹,叫我自己去找人力仲介的看板。」、「查獲外勞之前母親已經住院大約3週,這3週都是請外勞照顧,被查獲的外勞是我透過仲介雇用的第3個外勞,人員調派都是仲介在調派的,被查獲的外勞我只有檢查他的健保卡因為進入醫院都需要施打疫苗,其他的證件我都沒有查核,因為我是透過仲介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與S君於111年1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所陳:「(問:你至該院應徵時,老闆是否知悉你為失聯移工?接受你應徵的是誰?他有無要求檢查你的證件及護照?有無影印留存?)老闆不知道。我去應徵工作時老闆沒有檢查我的相關證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可知原告未先行取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資格,卻單憑人力仲介之說詞僱用外籍人士S君擔任看護工作,且於聘僱前亦未查驗外籍移工是否具有合法工作的身分,顯難謂原告已盡前開雇主之身分查證義務而可卸責,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查原告主張無力負擔罰鍰等語,提出其母王楊綉琴診斷證明書、原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號卷第37至47頁,下稱桃院卷),惟據附表所示裁處書內容,被告考量原告因母親於醫護上突發事件需使用看護,誤信他人所提供之S君為合法看護,又非出於營利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聘僱,且原告母親為重大傷病者,後續照護費用可預見為家庭經濟重大負擔,依職權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之3分之1,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衡諸被告所為上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至於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屬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
裁處書發文日期發文機關發文字號違規日期違規事實法令依據裁罰頁碼112年3月13日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0062740號111年1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11月8日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5樓5A05號房,當場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SULASTRI(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照護受處分人母親王楊綉琴工作。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考量受處分人係因母親於醫護上突發事件,致需於醫院使用看護,且誤信他人所提供之SULASTRI為合法看護,又並非出於營利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聘僱,且係偶發性。次考量受處分人母親係為重大傷病,後續照護所須花費亦為可預見為家庭經濟重大負擔。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核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為5萬元。5萬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訴願決定書主文112年6月5日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00號同上同上同上訴願駁回桃院卷第19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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