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65號、第21066號、第21067號、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邵建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 申智超 (另案審結)聯繫,申智超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邵建銘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申智超、不詳姓名年籍之「拾柒」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申智超及「拾柒」,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由「拾柒」載邵建銘至新光銀行辦理提高帳戶之約定轉帳金額,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至4時34分期間領取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廖顯玲施懿芹馬咏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邵建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至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3、119、160、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顯玲、施懿芹、馬咏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下稱偵5853卷】第31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下稱偵5855卷】第21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5856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顯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告訴人施懿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咏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申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拾柒」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2544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偵5853卷第19至22、41至75、87至97頁,偵5855卷第25至28、31至33頁,偵5856卷第25至39、43頁,金訴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邵建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申智超及含「拾柒」在內之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約定轉帳帳戶,且依指示持自己原已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領取含告訴人廖顯玲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領款完成後又將所領款項、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所為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且其於斯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達成與其他共犯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申智超、「拾柒」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申智超、「拾柒」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之洗錢行防制法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與申智超、「拾柒」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6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16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申智超及「拾柒」,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向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金沛岑 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參、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金沛岑部分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之判決書、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7至49、135至155頁),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與上開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等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起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廖顯玲109年9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臉書「尋找人才培育出上流社會的人」相關人員,藉機介紹「INTELLIGENT」投資網站,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6000元(嗣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至4時34分間提領6筆2萬元款項)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金沛岑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佯稱網路投資可輕易獲利,須依「中順證券」線上客服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5萬元免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元3施懿芹109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兼職廣告,並提供連結至LINE「兼職天眼通」,佯裝介紹「INTELLIGENT」投資網站,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1萬元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馬咏治109年9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TINDER上佯稱網路投資可輕易獲利,進一步使用LINE暱稱「茜」向告訴人佯裝推薦比特幣投資,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