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被告 周笑蓉 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為第三層)及79之1號(被告為第二層)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亦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大樓住戶。因被告於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之位置設有增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屬違章建築,被告顯然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空間。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圖B部分所示空間係屬違建沒錯,但那是當時買二樓建物的時候就已經有了,並非伊所自行建造,伊已經把該空間的地上物都搬空,已經沒有再繼續占用,算是把該空間還給大樓了,如果原告真要請求拆除,因為那算是一樓建物的天花板,應該要請一樓建物的所有人來拆除才對,伊不願花錢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大樓,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上下樓層住戶,原告為三樓住戶,被告為二樓住戶,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為兩造建物後方空間,並非原建築圖所示之建築空間,原先保留為空井,原告三樓建物後方B部分空間已經拆除,現被告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部分仍建有地板,並於兩旁牆上掛有冷氣室外機,被告下方之一樓住戶無法透過該B部分空間窺視上方天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05408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07401號函檢附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135458號函檢附之71中工建建字第1404號建築執照卷宗、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1027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字卷第3頁、第8-1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頁背面、第24-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樓建物後方之B部分空間,確非該大樓原先建築圖所示之建築空間,其後方地板實屬違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經把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地上物都搬離,沒有在使用該部分空間了,等於已經把該部分空間還給全部大樓住戶等語。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三樓建物後方地板已經拆除,自該處可以窺見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但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只能從二樓建物大門進入,又因被告現將二樓建物分租他人使用,而無法於履勘當日開啟大門供本院及地政人員入內察看及測量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雖然已經把二樓建物後方如負圖所示B部分空間之地上物搬離,但除了被告及得其同意使用二樓建物之房客以外,其他人員即便同一大樓住戶均無法進入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難謂被告已經沒有占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已經沒有再使用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僅存的地板也是一樓的天花板,如果要拆除,也是要由一樓建物的屋主來處理等語。然被告購入二樓建物後,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即係作為廚房使用,此自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中,明顯可見流理台,亦可自牆上鋪設鋁箔紙及油煙之位置,辦別角落為原本放置瓦斯爐之處以觀(補字卷第3頁)。則被告顯然就是購屋後一直在使用該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即便被告現已將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之地上物清除,而未再放置其他物品,此有原告另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證,然該部分空間除透過二樓建物大門外,別無他法可進出或使用,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是被告之占有從未中斷,不論被告實際是否有占有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占有之連續。被告既為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之占有人,自應就違法占用之情,負拆除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又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乙節,應屬真實。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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