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兆宏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兆宏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50期,利率7%,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5,935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91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迄至103年7月止皆正常繳款,惟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自102年月8月起即對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敏公司)之薪資聲請法院強制扣押3分之1,且聲請人之父親於102年12月間中風後,亦需分擔醫療費用,故聲請人於努力支撐半年後,仍無餘力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應認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7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玉山銀行雖提供簽約債權金額581,956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3,234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
0期,利率7%,自102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5,935元,聲請人履約9期後,因逾期未繳於103年10月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04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39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玉山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本金581,95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234元外,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富邦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依序為35,496元、174,156元、161,
169元,合計370,821元,惟均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因雙方就玉山銀行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及聲請人無法另與資產公司達成協議,而於10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1頁、第50至54-1頁、第87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聲請人 陳明 :其於102年11月間與玉山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每月清償5,935元,因另有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對其強制扣薪,即無力再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8月19日桃院晴102司執韶字第4803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而依聲請人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1頁),其該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合計為321,67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6,806元(321,670元÷12個月=26,806元),於扣除強制扣薪3分之1即8,935元後,實領金額為17,871元,再依協商還款方案繳納5,935元,聲請人每月所剩餘額11,936元雖可供其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且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惟聲請人斯時尚須分擔其父親 傅錦城 之扶養義務,且傅錦城因中風無法自行進食,自103年度起另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之勞動契約),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頁)
所載,其目前於照敏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視有無加班),另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係提列22,662元(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862元、福利金3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5、56頁),經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而屬必要,且上開支出中有關聲請人父親傅錦城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經其陳明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兄 傅兆祺 、弟 傅政燐 、妹 傅惠玲 3人,此部分數額為外籍看護工費24,000元,係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餘生活費用則由其父親之老農津貼支出,不足部分由兄弟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負擔6,000元之數額已由其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全數予以列計。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
104年10月15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最大債權銀行雖提供月付3,23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無法與和潤公司達成協議,目前亦遭該公司聲請強制扣薪,則以其每月約25,000元之工作收入,且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不固定等情,伊仍無法同意金融機構之上開還款方案等語(見消債調卷第81頁及反面),復有卷附和潤公司提出之本院104年6月26日桃院勤102司執韶字第48036號執行命令可稽,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22,662元後,雖有餘額2,338元(25,000-22,662=2,338)可供清償,惟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月付3,23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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