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馬量 為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 馬世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馬量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馬世光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年1月18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1月21日收受,並於105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103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律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就聲請人所提本件竊盜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一節,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聲請人於10
3年9月13日之陳述及聲請人之女 馬靜志 出具之綜合案情說明書,再佐以102年11月5日由聲請人及被告親自到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契約成立日期為102年11月5日,且該契約書上蓋有數枚其印鑑章之印文等節,足證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至萬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中壢房地」贈與事宜時,已知悉被告上開竊盜其印鑑章之犯行,聲請人遲於103年5月8日始提出告訴一節,亦有刑事告訴狀之本署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上揭法律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而高檢署處分書則認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妥適,聲請人猶執主觀見解認未逾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亦強調本件應審究之關鍵仍在聲請人有無贈與系爭楊梅土地,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一事等語。經查,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是否逾越告訴期間一節,業經論述綦詳,推論尚屬妥適,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一種外部監督機制,自應就審究其是否正確,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其爭點厥為聲請人有無贈與系爭楊梅土地,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等節,是本院自仍應就上開各節加以審酌是否有所違誤。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各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其有贈與被告之意思,有所違誤。惟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詳細載明:「經勘驗被告所提供其
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略以「(告訴人問被告)這個土地還沒有過過去?」、「(被告答稱)過了!過了!土地過了。」、「(告訴人回以)我身邊什麼也沒有了!」等語,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詢以告訴人為何稱身邊什麼都沒有之原因,告訴人陳稱:在中壢土地及建物未過戶給被告之前,『伊就知道被告將楊梅的土地過戶了,被告有跟伊說將楊梅的土地送給其太太』等語;後質以既然被告早已提及將楊梅土地送給證人 陳惠美 ,為何仍提告?告訴人則改稱:「『被告有跟我講』,但我當時提出的條件是要養我,楊梅土地不是我要給被告及他太太的,而是被告在中壢土地過戶之後告訴我的。『當時我以為他要養我,我就沒有計較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何時知悉楊梅不動產已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配偶陳惠美名下之攸關告訴人究有無贈與楊梅不動產予被告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已明顯不一(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馬堅志 於104年6月11日陳稱,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初由告訴代理人調閱土地異動資料時始知悉等語;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則先稱中壢土地過戶前即知悉,後又改稱係在中壢土地過戶後才知悉等語),告訴人之指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參諸告訴人認為被告原對於其孝順有加,迨其贈與中壢不動產後,被告態度丕變,對其出言不遜、多所嘲弄,亦未遵守承諾扶養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為此深感不滿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已承諾贈與被告之中壢不動產,亦改稱並無贈與之意,則本件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係為圖謀財產而假意奉承,始為被告不利指述之可能。」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之理由四、㈠、2.①)。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提及之103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103年6月10日偵查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馬堅志104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均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104偵字第10605號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103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26頁),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無據。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反應較慢,加上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伊有關「楊梅土地」、「中壢房地」之贈與相關事宜時,有將二者相互混淆之情形,導致聲請人回答時模糊不清,甚至混亂。檢察官僅因聲請人前後指述略有不一致,即認定聲請人可能有贈與被告「中壢房地」、「楊梅土地」之意思,但檢察官本身之提問即有混淆情形,何能期待聲請人回答的清楚?故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中,係將「被告將上述楊梅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陳惠美名下部分」、「被告將上述中壢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部分」分別論述(分見原不起訴處分第8頁、第11頁),且於此兩部分理由中引用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時,並無將「楊梅土地」與「中壢房地」相混淆之情形,聲請人自己的回答,亦無將二者混淆之跡象(諸如:「告訴人陳稱:在『中壢土地及建物』為過戶給被告之前,伊就知道被告將『楊梅的土地』過戶了。」、「(問:既然將被告早已提及將『楊梅土地』送給證人陳惠美,為何仍提告?)告訴人答:被告有跟我講,....『楊梅土地』不是我要給被告....而是在『中壢土地』過戶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是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所據應屬確實,並無提問混淆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詞指摘,尚難採憑。
⒊又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逕採被告配偶陳惠美有利被告
之單方證詞,即認定聲請人確有將「楊梅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有所違誤云云。惟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原不起訴處分係綜合考量「楊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聲請人本身之指述內容、告訴代理人馬堅志之陳述內容、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及聲請人親書之日記、家書、自書遺囑等證據資料後,始認定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並憑以辦理將「楊梅土地」過戶予證人陳惠美,係出於聲請人授意而為之(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至第11頁),並非僅憑證人陳惠美之單方證詞即率予為前揭之認定,是聲請人上揭指摘,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本意雖為欲將「楊梅土地」及「中壢房地」均贈與被告,然聲請人在預立遺囑當時未將「楊梅土地」排除,係因當時「楊梅土地」尚未售出,聲請人亦無法預料「楊梅土地」能否售出,故聲請人當時未將「楊梅土地」排除,自屬當然。原不起訴處分所持聲請人理應將「楊梅土地」排除之見解,無法令其信服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敘明「果若告訴人本無意將楊梅不動產贈與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仍由被告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以籌措興建醫院或圖書館之資金,則於102年1月1日自書遺囑時,理應將座落楊梅之不動產排除在被告得繼承財產範圍,以度爭議。然告訴人之遺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2年1月1日之遺書已載明全部房地概由被告繼承,相隔僅1月後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則僅記載被告單獨繼承中壢之不動產,顯然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楊梅之不動產已由被告取得,否則何以在書立遺囑時,將楊梅不動產排除在繼承範圍之外?」(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理由四、㈠、⒉②),其論述難謂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與社會通念亦無扞格,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難採憑
(五)末查,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可能有將「中壢房地」及「楊梅土地」均贈與被告之意思,然實際上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間之前曾遭被告蒙蔽,縱認當時聲請人確實有意預立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被告,該遺囑亦於聲請人死亡後始生效力。聲請人既尚未死亡,則遺囑尚未生效,且亦僅能證明102年間之前被告與聲請人感情甚篤云云。惟查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聲請人有無贈與被告「楊梅土地」之意思,並因而將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聲請人有無贈與被告「中壢房地」之意思二點。而聲請人有無前開贈與之意思,自應以其行為時之主觀心態為斷,遺囑之生效時間點自不影響對於聲請人於預立遺囑時有無贈與意思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於斯時感情甚篤,而認定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亦聲請人是否有與贈與之本意等節詳加推論,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堪認定。聲請人所執前詞,仍不能說服本院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
(六)上開諸般情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詳加論述,復經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確認,所憑認定竊盜犯行部分告訴不合法,及認定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