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軒(原名陳翰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邵品翔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利用告訴人邵品翔之信賴與情誼,隱匿個人債務問題,誘使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使告訴人因保證責任承擔其債務,蒙受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攤還款項,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1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而得利,告訴人為此清償借款261166元,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予賠償,並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被告陳翰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葳前係邵品翔擔任警衛之綠光社區住戶,明知自己當時已欠有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在殯葬業工作,每月僅有2、3萬元,且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甚差並無繳付購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綠光社區,向邵品翔佯稱:伊在殯葬業任職有正當工作,每月有4、5萬元之收入,支付車輛貸款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並故意隱瞞業已積欠200餘萬債務之事實,而請邵品翔擔任其購車之保證人,邵品翔經陳翰葳再三請求及保證,不疑有他,而同意擔任陳翰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105年3月29日,與陳翰葳一同與裕融公司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就陳翰葳應支付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7萬7,056元,分24期擔還,每期支付1萬1,544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翰葳僅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或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致邵品翔遭裕融公司催討,並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邵品翔為免遭法院強制執行,遂向裕融公司清償剩餘之26萬1,166元債務,始悉受騙。
二、案經邵品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翰葳於偵查中之供│1.伊於105年2月欲購買前揭│││述。│自小客車前,已有向酒店││││友人借款200餘萬元債務││││,而於請告訴人邵品翔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其經濟狀況甚差││││之事實。││││2.伊於購買前揭自小客車時││││,每個月僅有2、3萬元之││││收入,且收入不穩定,但││││伊係告知告訴人伊每個月││││有4、5萬元之收入之事實││││。││││3.伊因為需償還之前積欠酒││││店友人之200餘萬元債務││││,而將前揭自小客車典當││││給當鋪,至今尚未贖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邵品翔於偵│1.被告係伊社區之住戶,請│││查中之證詞。│伊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表示自己從事殯││││葬業,每月有4、5萬元之││││收入,一定會按時支付購││││車貸款之事實。││││2.被告並未告知斯時已另有││││積欠200餘萬元債務之情││││,伊若知情一定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3.被告僅支付2期貸款後,││││即以沒錢為由,不再支付││││貸款,造成裕融公司向伊││││求償,伊只好支付26萬11││││66元給裕融公司,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之事實。│├──┼───────────┼────────────┤│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告訴人擔任被告購車貸款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連帶保證人,被告僅支付2│││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期即未清償,致告訴人遭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融公司催討,並遭聲請強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告訴人為免遭法院強│││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郵│制執行,遂向裕融公司清償│││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剩餘之26萬1166元款項之事│││對話紀錄各1份。│實。│├──┼───────────┼────────────┤│4│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被告於105年間,並無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葬業公司收入所得及加入│││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及健保之資料,係因│││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被告於購車前即已積欠大│││保險署函各1份。│筆債務且信用不佳,致未││││敢加入投保之事實。││││2.被告需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故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典當至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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