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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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