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羽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
2號、第2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丙○○與「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叮噹」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叮噹」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叮噹」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然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叮噹」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及「叮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轉匯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就本案二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全數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及就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另告訴人乙○○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復經以電話聯繫未果),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尚有一名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可佐)需照護等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丙○○因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1
,000元、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45
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網路上刊登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線上Key單人員」工作為詐欺集團徵人廣告,竟受高額報酬引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詐欺集團申設電子錢包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層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丙○○依「叮噹」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扣除如附表所示報酬後,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2層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綁定2層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2.陳稱:未申設電子錢包,2層帳戶係綁定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等語,證明其本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3.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扣除報酬後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2層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出前開廣告、電子錢包,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㈡1.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乙○○、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2層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金融卡提」,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金融卡交予他人,證明本案係由被告扣除附表所示報酬,依詐欺集團指示,扣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2層帳戶之事實。㈣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應徵廣告、電子錢包紀錄1.證明被告以前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2.被告明知2層帳戶已綁定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證明被告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附表所示報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2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手續費報酬0乙○○假投資112年3月9日14時41分許/3萬元112年3月9日16時8分許/2萬9,000元15元1,000元0丁○○假投資112年3月10日10時35、36、47分許/5萬元、3萬元、5萬元112年3月10日11時44分許/12萬4,000元15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