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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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振聰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共2罪)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共2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第⑤案至第⑧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甲執行案已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尚未滿5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㈡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⒈104年6月1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僅略以於104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此部分應予應予補充載明)。嗣於104年6月16日
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經警盤查後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其同意至警局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104年6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
放入上開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6月29日19、20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再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僅略以於104年6月30日2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此部分應予應予補充載明)。嗣於104年6月16日,因張振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6月30日21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
7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15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之上開說明,雖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因甲執行案已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皆未滿5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已如前述
,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均為同一支,並已經丟棄,顯已滅失(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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