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票號171520至171524所載之發票地為台南市,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為發票地,並以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台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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