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興業西路與新民路路口處時」,應補充為「興業西路與新民路路口,欲左轉新民路時」,第四列「被害人」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 文嘉麒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害人文嘉麒亦不追究其刑責,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