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
:「甲○○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
㈢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偵查中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98年9月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1顆,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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