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關於商店存根聯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友人乙○○於民國94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首都台北」茶藝餐廳飲酒。消費後,甲○○乃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言明2小時後即行歸還,詎甲○○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借用而持有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佔入己,未依約歸還,嗣經乙○○分別於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4日向甲○○催討,甲○○亦均未歸還。又甲○○於侵占前開自用小客車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乙○○置於前開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與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消費簽帳單部分顯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連續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除如附表編號六、七之交易分別因交易取消或刷卡未成功而不遂外,其餘均交易成功,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連續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乙○○、上開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遲至同(94)年3月8日始委由其父 周金昌 通知乙○○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始發覺財物遭竊,再經調閱刷卡紀錄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管科調查組查覆之冒用明細、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15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偵查卷第33頁)。
(四)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17頁)。
(五)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16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罰金處罰均為1千元以下罰金,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所犯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及侵占罪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部分與前開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竊取乙○○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CD盒一只得手,因認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易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向被害人乙○○借車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其侵占被害人乙○○前開自用小客車期間,該被害人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已遭被告甲○○侵占使用,顯然被害人乙○○上揭自用小客車已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甲○○使用被害人乙○○前開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顯然係在被告甲○○侵占行為下而為,可說是侵占罪之一部分行為,被告顯然並非趁被告不知之情況下而竊取前開被害人乙○○之上開信用卡,亦非破壞被害人乙○○之支配力而私擅竊取之,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故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係竊取乙○○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CD盒一只,而認為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與商店存根聯),其中關於商店存根聯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部分,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上開犯罪後所取得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之消費簽帳單(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部分),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違顯然業已遭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故前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之消費簽帳單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部分,因前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之消費簽帳單既已丟棄滅失,顯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亦已滅失而存在,故前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部分,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451號
)移送併案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承前竊盜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104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將被害人 許鈺凰 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撬開,並竊取許鈺凰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小提包1只(內有隨身碟1臺、手機1支、印章1個及護理師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於同年3、4月間,前往友人 許文進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將所竊得被害人許鈺凰所有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付許文進收受,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此部份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上開竊盜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該竊盜犯行,,就此而言,實已難認被告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竊盜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再者,被告甲○○並不構成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之竊盜罪,而係被告所犯前述侵占罪之一部份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移送被告上開竊盜罪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2、本件併案審理之證據資料僅有同案被告許文進之供述、被害人許鈺凰之證詞及自許文進住處查扣之許鈺凰汽車駕照一張。
3、惟依關係人許文進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甲○○有跟
伊說他都去竊取別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他說都尾隨被害人下車購物時,以徒手扳開機車椅座竊取財物云云。嗣於95年
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甲○○今年3、4月間到我土城家時帶一個女用皮包來,這駕照是在這個女用皮包被查扣出來的云云。由此可知許文進對於甲○○是否有竊盜犯行,均僅是聽說而來,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盜犯行,且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被害人皮包並未失竊如何解釋?)不清楚。」;可見其供述前後已有矛盾,且均未具結,尚難認其供述內容確為真實。
4、被害人許鈺凰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財物於前述時、地遭竊,但未能證明係何人所竊取,況其遭竊之汽車駕照一張係自許文進住處查扣而非自被告甲○○之住處或身上查獲,尚難以此證詞證明該駕照係遭被告所竊取。
5、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使用被害人乙○○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並非竊盜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前開檢察官移送上開併案部自難認係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可見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5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備註│├───┼────────┼───────────┼────┼──────┤│一│94年2月26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新臺幣(│交易成功│││8時7分許。│238號,「全國加油站」│下同)││││││300元││├───┼────────┼───────────┼────┼──────┤│二│94年2月26日晚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0元│交易成功│││8時43分許。│238號,「全國加油站」│││├───┼────────┼───────────┼────┼──────┤│三│94年2月27日上午│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00元│交易成功│││6時2分許。│,「中國石油加油站」│││├───┼────────┼───────────┼────┼──────┤│四│94年2月27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街50之│1750元│交易成功│││7時31分許。│56號,「頂好超市」│││├───┼────────┼───────────┼────┼──────┤│五│94年2月27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路302│1950元│交易成功│││7時40分許。│號,「松青超市」│││├───┼────────┼───────────┼────┼──────┤│六│94年2月27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路○○號│0元│原擬盜刷│││11時15分許。│,「華通電訊行」││10000元,因││││││交易取消而未││││││成功。│├───┼────────┼───────────┼────┼──────┤│七│94年2月27日中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元│原擬盜刷1680│││12時13分許。│389號,「遠百企業股份││元,因故交易││││有限公司」。││未成功。│├───┼────────┼───────────┼────┼──────┤│八│94年2月27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街50之│1950元│交易成功│││7時40分許。│56號,「頂好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