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邱俊華 被告 李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316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82,2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3,628元【計算式:49,316元/㎡×3,204㎡×33/10,000+382,200元=90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