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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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邱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不諱,顯見其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