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2,748元未付,其中487,187元為消費款,20,965元為循環利息,4,596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依約上開消費款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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