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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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計算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萬9,645元、前期未收利息3,435元及利息,而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5,246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同時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8,426元,及其中49萬9,645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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