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璽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璽樂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璽樂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蕭振富 」(起訴書誤載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蕭振富」,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蕭振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龍璽樂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自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姚承志 ,以「慧慧仔」、「 杜慧琪 」、「財富信託比特幣投資平台」客服、「天道酬勤」投資老師等名義,佯與姚承志交往及推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姚承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9時50分、同年月27日19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龍璽樂再於109年11月30日13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郵局,除轉匯3萬元至其子馬○爵之郵局帳戶外,另提領17萬元交付與「蕭振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姚承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龍璽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姚承志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05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個人頁面、投資公司資料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0845號函暨檢附之櫃員交易明細査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至69、113至128、129至132、191至19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蕭振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蕭振富」不法使用,復依「蕭
振富」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1名9歲小孩需要扶養外,現又懷有身孕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有就收受之款項匯款3萬元至其子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蕭振富」欠我的錢,說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