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4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3年度繼字第114號被繼承人 鄔煌仁 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為明瞭卷宗資料,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7日東院和民孝96聲314字第0960035191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特約條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