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周志隆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倒數第3行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倒數第3行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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