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龔郁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詢問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