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信偉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中午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同日下午4、5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擦撞對向由 張均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對邱信偉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信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均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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