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政河上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147號、102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黃政河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童工郜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部分更正為「童工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河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7條之罪,惟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多次使童工郜○○於午後8時起繼續工作,為其聘僱童工郜○○之單一業務行為,屬集合犯,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政河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政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黃政河犯後已知悔改,堪認被告黃政河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黃政河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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