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二段第4行「香菸1支」後補充記載「(已拆解裝成菸草1包)」;暨第10、11行關於「102年
7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7月24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27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之包裝袋,因含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