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告何偉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偉誠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隊員,明知申請補休假應填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下稱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且須經該分隊小隊長 黃稟雄 核章;其本欲於民國104年6月8日休假,詎其明知黃稟雄6月7日日休假,無法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核章,竟基於盜用署押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楊梅分隊(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未經黃稟雄同意,持黃稟雄之職名章盜蓋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之小隊長欄位,用以表示黃稟雄已同意其申請補休假,再持該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該分隊之代理分隊長 林文福 申請核定補休假,足生損害於黃稟雄及前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文福何以憑空質問被告「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
怎麼來的」等語,並立刻致電向黃稟雄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持其印章蓋印等不利於被告部分,原判決未詳述其取捨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文福因未接獲黃稟雄來電告知被告欲補休假一事,認定被
告並未告知黃稟雄補休假,始否准被告之申請;則被告擅自盜用「小隊長黃稟雄」之印章用印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核章欄位,持向林文福申請核定補休假,企圖使林文福在誤認黃稟雄已同意之前提下,核准其該次之補休假,自有其必要性。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小隊長同意之證據,原判決認
定被告遭林文福拒絕後,自可以電話聯繫小隊長黃稟雄取得口頭同意,再由黃稟雄告知林文福,應無於上開紀錄表盜蓋黃稟雄職名章之必要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更違背經驗法則。
㈣證人 許博翔 於辦公時間,視線當專注於自己桌上之電腦螢幕
,未必會注意被告有無至黃稟雄座位,盜取抽屜內職名章蓋用,原判決認定許博翔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乙節,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㈡、㈢內,詳為剖析,被告如何
無盜蓋黃稟雄印章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予以偽造之必要;證人許博翔與黃稟雄之座位相鄰,許博翔卻證稱:未看到被告到黃稟雄辦公桌,拿章來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持之紀錄表,有無蓋用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等語;則被告究有無至黃稟雄座位盜取抽屜內職名章,蓋用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顯有疑問,並析述:
⒈依證人林文福之證述,足見消防隊人員申請補休假,並非法
定應於3日前提出,僅為便宜勤務安排而制定該等內規,且縱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未經小隊長核章,只要小隊長或分隊長口頭同意,亦可申請補休假,是被告於第1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遭林文福以該紀錄表未經小隊長黃稟雄核章為由拒絕,被告自可以電話聯繫小隊長黃稟雄,取得其口頭同意,再由黃稟雄告知林文福,應無於上開紀錄表盜蓋黃稟雄職名章造假之必要。又被告於第
1次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遭拒後,縱使擬由小隊長在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核章,而黃稟雄既未在楊梅分隊內,代理人為 俞信鴻 ,被告理應在該紀錄表上蓋用代理人俞信鴻之印章,不致仍盜蓋黃稟雄之印章,適足見林文福所稱被告第2次提出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時,其上已蓋有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等情,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⒉綜合許博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林文福在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言,可徵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許博翔在紀錄表上「代理人」欄位蓋章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分隊長辦公室內向林文福提出申請遭拒,隨即於同日、時50分許,再次持該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若林文福所述此時紀錄表上已蓋有黃稟雄之職名章屬實,則被告應係於8時30分許至50分間,取得黃稟雄之職名章蓋於該紀錄表;但依卷附楊梅分隊辦公室照片顯示,黃稟雄之座位與許博翔之電腦桌相鄰,許博翔卻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來找我蓋印代理時,我就在電腦桌前,一直到被告與林文福發生爭執,我聽到林文福說「章怎麼來的」期間,我都在電腦桌前,片刻都未離開等語,則若被告果於上揭20分鐘內,至黃稟雄座位打開抽屜盜蓋職名章,許博翔實不可能毫無所悉;惟許博翔於偵查中卻證稱:我未看到被告到黃稟雄辦公桌拿章來蓋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至黃稟雄座位盜取抽屜內職名章蓋用,顯有疑問。況許博翔另證稱:當時我背對著被告及林文福,聽到被告與林文福爭執時,我仍繼續工作,並未轉身面向渠等等語,可見其顯未親眼目睹被告斯時所持之紀錄表上究竟有無蓋用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而林文福所稱蓋有黃稟雄職名章之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於案發後已不翼而飛,無從證明林文福所述其上蓋有黃稟雄職名章等語,與事實相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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