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宜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5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若裁定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定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亦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護人即受刑人陳宜群因犯傷害、傷害、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以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茲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