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黃賢漳
蔡明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楊國清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賢漳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正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4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3層樓RC建物(下稱B建物)及編號C所示之無門牌磚造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可毋庸拆除被告所有之B建物,被告所有之C建物亦僅需拆除部分,稍加整理仍可使用,對被告並無不利,屬對兩造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與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謀求最大之一致性,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形狀方整(原告黃賢漳所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所示之土地,去除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南側東西走向之土地外,其土地亦屬方整),且被告雖犧牲C建物,但可保留系爭土地東北側、位在B建物北側之車庫(下稱東北側車庫),應係較佳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勢必將被告所有之C建物及東北側車庫拆除,相較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須拆除C建物,分割後經濟價值較為減損;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黃賢漳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東側部分寬度僅有3.38公尺,且呈現不規則形狀,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黃賢漳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東側部分臨路寬度達4.15公尺,且土地兩側界線平行,相較原告方案,顯然更適合於將來建築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正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賢漳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北側鄰鄰里道路,鄰道路側有被告所有使用之B建物及被告使用之東北側車庫,南側有C建物,亦為被告使用管理;西北側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磚造平房(下稱A建物),系爭土地西側無道路可進出,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55至61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
5月6日(108)(5)(6)法囑土地字第18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即附圖一),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依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符合目前利用之現況,並均有通路可供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且大致上均屬方正(被告雖認為其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東西走向部分較為方正,惟本院認實際上與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差異不大,且該部分畸零土地重點非供建屋使用,而係供通行使用,詳如後述),本院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結果,差異之處僅在原告 黃賢璋 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東側鄰里道路之位置,被告使用管理之C建物占用分割後分歸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A建物占用分割後分歸被告所有土地之範圍,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接鄰鄰里道路之位置本在系爭土地東側、北側,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甚明,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雖然東側臨路寬度僅3.38公尺,較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東側臨路寬度為4.15公尺窄,但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除東側臨路外,其「北側」亦接鄰鄰里道路,故原告黃賢漳以其分割後所分得該部分東西走向之土地做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言自屬十分妥適;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東西走向接鄰東側鄰里道路部分,其南、北兩側分別為分割後分歸原告蔡明正所有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及分歸被告所有之編號丙部分土地所包圍,作為分割後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言則僅能向東通行,自較為不便。
⒉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
告黃賢漳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東側部分寬度僅有3.38公尺,且呈現不規則形狀,原告黃賢漳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東側部分臨路寬度達4.15公尺,且土地兩側界線平行,相較原告方案,顯然更適合於將來建築利用云云。惟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黃賢漳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主要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之西北角,東西走向之畸零地實際上均僅係用在私設道路連接對外道路使用,故通行之便利相較於是否足供建屋更為重要,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對原告黃賢漳有利,實無足採。
⒊又若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被告管理使
用之C建物占用原告分割後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少,C建物一半以上之基地均在分割後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相較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C建物占用之基地幾乎均在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實際上將使C建物無從保留,對被告管理使用C建物之效益自較為不利。
⒋被告又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勢
必將被告所有之C建物及東北側車庫拆除,分割後經濟價值較為減損,相較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須拆除C建物,但可保留被告使用之東北側車庫,應係較佳之分割方案云云。惟被告業於勘驗時表示東北側車庫會拆除不用保留,毋庸測繪等語(見本院新調字卷第57頁),故東北側車庫現況方未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於附圖一上,可見東北側車庫經濟效用甚低,是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完全犧牲利用C建物之效益,以保存經濟效用甚低之東北側車庫,相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可以保存C建物二分之一以上之分割方案,自較不可採。
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A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除極少部分於分割後占用被告所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外,其餘均在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上,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A建物除占用分割後原告黃賢漳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外,尚有約五分之一至六分之一之部分占用被告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而由勘驗筆錄可知,兩造對於A建物之產權有糾紛,原告認為其已買下A建物之產權,被告就此則否認(見新調字卷第55頁),惟由此可知原告係有意保留A建物,則若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A建物在原告黃賢漳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較為完整,對於有意保留A建物之原告而言,經濟效益自屬較佳。
⒍總此,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又兩造均同意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無互為補償或受補償之必要,有兩造之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
5頁),故本件即無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須以金錢補償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黃賢漳│十二分之五│├─┼─────┼───────┤│2│原告蔡明正│四分之一│├─┼─────┼───────┤│3│被告│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