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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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鄭福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擬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民間或稱為老農年金,下稱老農津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乃基於遺產之規劃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因保障原告及其配偶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將系爭建物保留為原告所有。
㈡證人即原告之次子 鄭光雄 、證人即原告之次媳 何雅玲 、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鄭 劉玉琴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僅為傳聞,甚至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據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㈢原告曾於94年8月25日將坐落同段667之2地號土地(下稱
667之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證人鄭光雄所有;證人鄭光雄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惟證人鄭光雄亦認為667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可知原告生前確有進行遺產規劃之情。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自開始工作起,即時常向其夫妻索取金錢,
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較無信任基礎;且原告於102年間,乃與次子鄭光雄同住,而未與被告同住;衡酌原告與被告及次子鄭光雄之信任度、親密度而言,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自應選擇其較信任、與其較親密之鄭光雄為出名人,而非選擇被告為出名人。
㈤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仍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僅為873元或1,
779元,縱由原告繳納,亦與常情無悖,尚不能單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104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被告確因107年7月搬家之後,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始向臺南市 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自卷附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公告所載,可知被告並非僅就系爭土地,聲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嗣被告於獲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後,考量系爭土地仍在原告使用中,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惟尚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僅須價值未高於900萬元
,即符合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告主張為申請老農津貼而隱匿名下財產之價值至500萬元以下,並不足採;況且,縱令原告為申請老農津貼而須隱匿名下財產之價值,亦僅須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可,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為原
告、原告之配偶 鄭劉玉琴 、原告之次子鄭光雄、次媳何雅玲及何雅玲之子女即訴外人 鄭仲翔 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07年7月6日,以其遺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為由,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新化地政事務所因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補發該書狀原因業不存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有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所登字第107006958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間,因擬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 王建和 。經查:
⑴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父為37年次
,於65歲時,欲請領老農津貼,因名下財產之價值需於
500萬以下,始能申請;伊父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係聽聞原告所述,當時尚有伊母及伊妻在場,約於102年間,在客廳聽見,惟伊未曾詢問被告,伊父告知為請領老年津貼而欲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時,僅稱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並未告知擬分配家產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證人何雅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某日晚間在客廳用餐時,原告陳稱欲申請老農津貼,一開始無法申請,他人告知須將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尚有伊夫鄭光雄、伊夫之母鄭劉玉琴、伊子女在場,當時聽聞原告陳稱因申請老農津貼,名下財產之價值不能超過5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伊約於7年前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用餐完畢後,原告在客廳中陳述,原告陳稱欲請領老農津貼,當時,原告、伊之幼子、媳婦及孫均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①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雖於具結後,始分別
為前揭證言。惟查,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分別為原告之次子、次媳及配偶;且被告原與證人鄭光雄合夥經營生意,嗣被告將證人鄭光雄及證人何雅玲趕走;而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至今則仍與原告同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等情,業據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86頁);參以證人鄭光雄、何雅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為前揭證言時,被告與證人鄭光雄間尚有分割共有物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在本院民事庭及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復酌以證人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所述被告時常向伊等索取金錢,造成伊等之困擾,確係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確能客觀公正,已待商榷,自不能僅因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始分別為前揭證言,遽謂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②細繹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之前開內容,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均未明確證述聽聞原告為前揭陳述之確切時間;且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對於原告究係告以欲申請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抑或一開始申請老農津貼未獲發給,經他人告知需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亦有齟齬。是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實難遽予採信。
③況且,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前揭內容,縱屬實在,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告知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其為申請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原告向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陳述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告有無為免其次子即證人鄭光雄、次媳即證人何雅玲日後得知其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以後,認為其偏心而心生不滿,故意於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在場時,陳述前開言語之可能?且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取得66
7之2地號土地之經過,證稱:原告並未告知為何將
667之2地號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伊未詢問原告將66
7之2地號土地登記予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伊認為667之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原告並未與伊討論為何將667之2地號土地登記至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以原告之行事風格,其向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陳述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形,有無僅係其向被告陳稱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經被告應允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可能?均待商榷。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鄭光雄、何雅玲、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王建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委託時,告知
欲辦理贈與,並無印象原告曾經告知係為申請老農津貼而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證述原告委託時,乃告知欲辦理贈與,而未證述原告曾經告知為申請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⑶至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
依職權訊問時,雖陳稱:102年間,為請領老農津貼,因此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伊在家裏,向被告陳稱伊已65歲,因此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便請領老農津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查:
①原告對於其究係於102年間之何時與被告為借名登記
之約定,語焉不詳;且於本院質以有無約定何時返還時,先稱:「因為他跟我說所有權狀遺失,所以我要把土地討回來」等語;經本次再次訊問,則稱:「他
3、4年沒有回來家裡,連一通電話也沒有,所以我會怕,要把土地要回來」等語,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仍然避而不談。嗣於本院詰以為何選擇借用被告之名義而不選擇借用配偶或次子鄭光雄之名義時,陳稱:「那時被告會帶小孩回來吃飯,所以我就跟他說」、「那時我有跟被告說暫時先登記給他,不是要給他」、「那時我跟被告說我要65歲了,農會的人說我的財產超過500萬不能領老農年金(按:原告之意,應係指老農津貼),要先登記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其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當時為何未將土地登記予配偶或鄭光雄時,陳稱:「當時被告回來吃飯」等語;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當時為何未登記予鄭光雄時,陳述:「當時被告與鄭光雄一起做生意」等語;繼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訊問當時為何未登記予鄭光雄時,則稱:「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始終答非所問而未針對本院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事項而為回答。
②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667之2地號土
地乃祖產,原擬登記為伊父所有,嗣未登記為伊父所有而登記為伊所有,該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伊不清楚實際有無買賣,當時係由伊父拿取伊之證件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訊問原告是否知悉 鄭陳棗 於94年間,為何將667之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光雄,原告陳稱:「當時我都在工作,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667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拿取其證件辦理,與原告所述不符,當時情形究竟如何時,原告陳稱:「我沒有印象,我都在做工作而已」等語;繼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詰以有無拿取鄭光雄之證件,向鄭光雄陳稱欲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原告陳述:「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核與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取得667之2地號土地經過之證言,迥然不同。
③參以原告之母鄭陳棗於94年間,曾以本件原告與鄭光
雄為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分由94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且鄭陳棗於該民事事件曾委託 張文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與鄭光雄則均委託 吳信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該民事事件進行逾1年以後,始因鄭陳棗撤回起訴而於96年3月3日終結,有二審民事辦案簿、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
1頁、第243頁)。衡諸一般人對於父母曾否對於自己及自己之子女提起民事訴訟,理應印象深刻而記憶明確;何況,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曾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開民事事件前後歷經1年以上,始因鄭陳棗撤回而終結,原告應無遺忘之可能。然本院詰以是否知悉鄭陳棗與鄭光雄間曾有返還寄託物之訴訟,原告卻陳稱:「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④從而,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規定,依職權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有答非所問而未針對本院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事項為回答之情形;且關於證人鄭光雄取得667之2地號土地經過之陳述,與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另關於鄭陳棗與鄭光雄間是否曾有返還寄託物之訴訟之陳述,復與事實明顯不符。是原告前揭陳述,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於前揭時日,雖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贈與被告。惟查,依證人王建和之印象,原告當初係因節稅而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證人王建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參以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2年間,申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土地核定之價額,已達
201萬7,33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足見證人王建和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既因贈與稅之考量而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難僅因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認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由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之中。惟查,原告與被告本為父子,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高,系爭土地又係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縱令原告先前因父子情深而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則因系爭土地乃原告無償移轉登記予自己,在原告未主動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前,礙於情面而未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與常情無違。況且,667之2地號土地,為證人鄭光雄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認為667之2地號土地,應屬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惟66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此據證人鄭劉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本有為子女繳納地價稅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子女對於此一情形,亦習以為常,亦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之中,即認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⑹況且,102年間,老年農民須年滿65歲,且符合當時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始得申請發給老農津貼,此參諸當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02年以後,曾分別於103年7月16日及107年6月13日修正)自明。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尚未年滿65歲;且原告乃於102年11月16日,始至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申請老農津貼,若原告於申請老農津貼當時,名下另有系爭土地,其個人應納入計算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未達500萬元,符合老農津貼申請資格,有109年7月1日保農福字第1096012838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於102年6月間,有無為請領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實有可疑。復酌以證人鄭光雄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原告有無告以為何起訴,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證稱:原告乃因被告與伊合夥經營生意,嗣被告將伊及伊配偶何雅玲趕走,且被告並未回家,即就中華路之建物,提起訴訟,原告十分生氣而欲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非無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因不滿被告對於證人鄭光雄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3.從而,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間,因擬申請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主張於於102年6月間,因擬申請老農津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兩造間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土地│├──┼───────────────────────────┤│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73平方公尺│├──┼───────────────────────────┤│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