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561號聲請人世捷資訊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相對人 劉至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發票人之營業所即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劉至聖而非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