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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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向乙○○承租 孫殷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每隔五日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甲○○初時固按時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嗣因無力續繳租金,仍欲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租期屆滿後之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鄉○○街十五之一號住處,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避不見面。嗣經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始於同年七月一日返還該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上開小客車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殷誠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續租,嗣經告訴人要求返還竟拒不交還,猶長期使用,又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返還該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徵其確有侵占該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車營業,無力繳租,竟將交付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所生經濟秩序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取得被害人乙○○宥恕,經記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因昧貪圖便,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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