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丁○○
甲○○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召組民間互助會,自訴人等各參加一會,上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五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開處所開標。惟被告竟於三十五會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宣告倒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偽造會員 溫衛貞謝桂花 之標單,冒標互助會,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共計詐得自訴人等之會款金額達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等認被告涉詐欺犯嫌,係以渠等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因為被其他會腳倒會,互助會才無法繼續,且伊亦未冒標等語。經查: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會八十六年四月起會,八十八年十月才停標,共開標三十五次,(自訴狀所載)被冒標的會員,我們有問過,他們後來說是誤會等語,顯見自訴人就被告有無冒標之指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又自訴人復未提出互助會會單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溫衛貞」、「謝桂花」二名會員,且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址傳訊「溫衛貞」出庭作證,傳票復經退回而無從查證是否有冒標之情,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冒標「溫衛貞」、「謝桂花」二人之互助會,尚嫌無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籌組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停標,期間經過長達二年六月,共開標三十五次,業據自訴人供陳甚明,衡情被告若欲以成立互助會為名,向他人詐取財物,當於互助會成立取得會員所支付之會款後,短期內即宣告倒會,要無繼續開標達二年六月之理,是尚難認被告於籌組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縱被告事後確有停會之事實,亦僅屬雙方民事糾葛(被告已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非得遽以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材罪責相繩,是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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