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H─二二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小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前失竊之車輛),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二十二號其住處附近,無償自「阿林仔」收受該小貨車供己使用(收受時該小貨車係以接線方式發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與粉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