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伍副、牌尺拾捌支、帳冊壹本、記帳單柒張、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連續多次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約每星期聚賭五次,每次自下午一、二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渠等賭博之方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台二百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得賭資。賭客每打四圈即由甲○○抽取八百元之抽頭金。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聚集賭客 楊慶輝 、 張文成 、 吳阿忠 、 陳福財 等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庭審理)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賭所用之麻將牌五副、牌尺十八支、帳冊一本、記帳單七張及已抽取之抽頭金五千元,暨賭客楊慶輝、張文成、吳阿忠、陳福財所有之賭資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輝、張文成、吳阿忠、陳福財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牌五副、牌尺十八支、帳冊一本、記帳單七張、抽頭金五千元及賭資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圖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牌牌五副、牌尺十八支、帳冊一本、記帳單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五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