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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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58、168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11、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宗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林宗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亦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凌晨
1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附近,轉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賴柏揚 。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晚間11
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papa旅店外,轉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柏揚。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
己施用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凌侍中 」(綽號「 中中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30.641公克,總驗餘淨重27.506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2.821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9年4月30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持有前開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8號卷第75至78、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69至179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賴柏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被告與賴柏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物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772號)。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5065公克,又依卷附前開毒品鑑定書,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進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171頁),無礙當事人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17包後,復於同年月日凌晨2至3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同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向綽號「中中」之男子,在他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以新臺幣4萬6,000元現金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他自稱「凌侍中」等語(見偵15158卷第77至7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凌侍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28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1次)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償轉讓予賴柏揚,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在西門町打零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度所犯轉讓禁藥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3罪,既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
述甚詳(見偵15158卷第191至192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外觀、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白色結晶塊共16包(總驗前淨重16.5620公克,總驗餘淨重16.5094公克,純質淨重13.3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6841卷第33、43頁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1.0470公克,驗餘淨重10.9971公克,純質淨重9.42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025卷第17、27頁四電子磅秤壹臺無無109年度毒偵字第2025卷第17頁五分裝袋壹批無無同上六APPLE牌手機壹臺無無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