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3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譽書罪證明確,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影響至深且遠,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兼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在原審就把錢付清了,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原審判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譽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號、IME
I:○○○○○○○○○○○○○○○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譽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周譽書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麗華」、「KT」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 陳曾惠英 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而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入帳15萬元可獲利6,000元;我提領15萬元後,有先拿走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被告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5萬元,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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