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超速、闖紅燈及違規左轉,將原告之子 林維斌 撞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林維斌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害受有下列損失:
㈠原告甲○○為林維斌支付之臺中醫院醫藥費7,511元。
㈡原告乙○○為林維斌支付之殯葬費,分別為:
1.彰化市立殯儀館:27,700元。
2.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部分:472,400元。
3.喬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乘金寶塔)之牌位、管理費等:108,200元。
4.其他金紙、庫錢等費用:16,715元。㈢法定扶養費: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林維斌之父,林維斌死亡時,原告依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2年,再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彰化縣部分)每月支出13600元為基礎,並扣除原告另位子女之扶養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結果應為1,232,476元(13,600X12X15.0000000÷2=1,232,476)。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林維斌之母,林維斌死亡時,原告依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1年,再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彰化縣部分)每月支出13600元為基礎,並扣除原告另位子女之扶養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結果應為1,552,792元(13,600X12X19.029312÷2=1,232,476)。
㈣林維斌係原告二人之獨子,為家中唯一男丁,原告本寄
望其能延續林家香火,是自其出生以來,原告對其教養照顧無微不至,林維斌亦不負所望,考上國立大學,課餘並打工分擔家計,不意其遭此橫禍,原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3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7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車禍我是錯了沒有錯,但是我沒有闖紅燈,而且我不知道那裡是禁止左轉,我沒有超速。對方的煞車痕很遠,我認為對方也有過錯,是不是速度也是很快。我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那裡是禁止左轉,機車是撞到我的右後輪靠近行李箱那裡。
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我沒有辦法接受,而且我沒有辦法負擔。就醫藥費7,511元部分不爭執。殯儀館27,700元部分沒有意見,國寶服務公司禮儀部分472,400元部分應該不用那麼多。寶塔與生前契約合計318,000元這部份有意見,就紙錢、庫錢部分沒有意見。骨灰甕如果10,000元可以接受。其餘禮儀的其他雜支沒有意見。就撫養費及慰撫金的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未超速、闖紅燈,及被害人林維斌車速可能過快等語,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結果,被告係於95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惟因交通流量大,不及完成左轉離開該路口,遂在路口停滯。適被害人林維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半部,被害人林維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白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幀、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其附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依相驗卷第50頁所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計劃表顯示肇事路肇事當時之號誌,林森路之綠燈顯示係同時可以直行、右轉、左轉,被害人林維斌車行方向綠燈號誌較被告車行方向遲閉10秒,即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被害人林維斌車行方向之號誌綠燈仍持續有10秒鐘,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改述因綠燈車流量很大,無法實施左轉,因此先在林森路與自由路口中央停等,當看見路號誌前方對向轉為紅燈時才起步左轉等語(參相卷影卷第56頁),足見被告左轉時,被害人林維斌車行方向之號誌仍屬綠燈,則被害人林維斌於綠燈前行不能預知對向將違規左轉時,始撞及被告之車輛。至被告雖謂被害人疑有車速過快乙節;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剎車車痕為12.5公尺(參相卷第52頁),又系爭車禍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參相卷第53頁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現場路面斑馬線已有斑駁情形,顯非新築(參同上相卷第28至34頁),則參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訂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年至三年乾燥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計算,被害人林維斌之車速僅在時速45至50公里之間,並未逾系爭路段時速50公里之規定(參同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丙○○駕自小客車違反標誌禁制、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彎,為肇事因素。二、林維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9日中市行字第095540203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故本件應認係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維斌遵行速限、號誌等行駛,並無過失。末查,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超速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未超速,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保持上述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案發地點為禁止車輛左轉之十字路口,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僅未依燈號指示行車且貿然違規左轉,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林維斌受傷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維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維斌死亡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二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林維斌之父母、法定扶養權利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告甲○○為被害人林維斌支出醫藥費、原告乙○○係為被害人林維斌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均得請求賠償其等所支出之費用。
(四)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關於原告甲○○支出之醫藥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維斌支出醫藥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甲○○關於其支出之醫藥費7,511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維斌支出殯葬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共20紙為證,被告對於殯儀館支出之27,700元、金紙、庫錢之16,715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關於禮儀公司及寶塔生前契約部分,原告雖已提出上開
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惟被告抗辯表示應無須支出如此高額費用等,茲依原告乙○○提出之各項支出單據分述如下:
①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計472,400元(依
收據等顯示,含生前契約一張168,000元、大乘金寶塔塔位一位150,000元及營業收入-更添79,400元,生前契約尾款75,000元)。其中,生前契約168,000元部分,參酌行政院金管會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之標準,應係指相關殯葬處理時之禮堂使用費、遺體接運、防腐、冷藏、化妝、大殮、誦經、告別式辦理等,依該標準,此部分費用有計時給付、計次給付及計日給付等不同給付標準,以每項均以一單位計,即須63,850元,而一般喪事之辦理,均非一日即可完成,故除部分單項僅須一次即可完成者外(如火葬),其餘均須多次或多時始可完備,故本院認原告支出生前契約168,000元,尚稱合理,自應准許。
大乘金寶塔塔位150,000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此應為甕,即骨灰甕,而依同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之標準,其一般給付標準為40,000元,原告為其子即被害人選用高價位之骨灰甕,其愛子之心,世人皆同此心,社會一般常人應可理解;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乃在填補損害,而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顯非合理之損害計算方式,被告既抗辯此部分之支出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之一般給付標準為40,000元,認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關於營業收入-更添79,400元,統一發票項目僅載有營業收入-更添,惟依該記載實難判斷係何種支出、又與殯葬費支出有何關連,自無從列入殯葬費。生前契約尾款75,000元部分,既係生前契約費用之尾款給付,且統一發票上亦經註記補發,顯見其已係前部分所述之生前契約168,000元之尾款給付,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②喬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乘金寶塔)之牌位、管
理費等108,200元(依據卷附統一發票顯示,含服務費18,000元、牌位70,000元,過戶收入12,000元)。
其中關於過戶收入部分,因統一發票項目僅載有過戶收入,惟依該記載實難判斷係何種支出、與殯葬費支出有何關連,自無從列入殯葬費;至牌位及服務費、管理費用,參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所列之塔位費用50,000元、公墓使用費77,000元等一般給付標準,顯見骨灰進塔或使用公墓均須支出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殯葬支出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綜上,關於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部分,應以
340,415元(27,700+16,715+168,000+40,000+18,000+70,000=340,415)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原告二人之子女除被害人林維斌外,尚有長女 林文倩 一人,另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原告夫妻二人亦互負扶養義務,即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為3人,應共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維斌對原告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均為1/3。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被害人林維斌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原告甲○○為53歲,乙○○為51歲,依照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5.89及31.85年(原告甲○○、乙○○僅分別請求22年及31年),再按93年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資料(彰化縣部分)每月13,600元為基礎,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甲○○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821,651元﹛其計算式為:[13,600×12×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82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1,035,195元﹛其計算式為:[13600×1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035,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主張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均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被告則表示請法院斟酌。而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年齡、家庭狀況及其等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被告現年39歲,擔任不繡鋼工人等資歷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因疏失致原告等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保險給付扣除部分: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又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M3-2859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保險人雖為訴外人 黃桂枝 (參相卷第23頁),然黃桂枝為被告之配偶(參本院刑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故被告使用該車應為經同意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而得適用該項扣除規定。
2.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其性質即同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其目的均係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即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類推適用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
3.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領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400,000元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業據系爭強制保險公司之保險人員 林品睿 及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參刑事庭卷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故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9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而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9,162元(計算式:7,511+821,651+1,000,000-950,000=879,16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5,610元(計算式:340,415+1,035,195+1,000,000-950,000=1,425,610)。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79,162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1,425,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