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62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斯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引用關於李斯瑋部分;又起訴書原起訴李斯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令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多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認罪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107訴緝18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通緝被緝獲前打零工(見上開訴緝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24號
第26251號被告李斯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 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斯瑋、 陳建順 均可預見其等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李斯瑋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未曾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 林雅 涵、 楊佳 鎮、 林志明 、 詹雅蓮 、黎 秀蓮 、 陳盈 叡、 曾洳萍 、 陳弘哲 、 呂慧君 、 方佑銘 、周 聖婷 、 黃佩 淇,致 林雅涵 等12人信以為真,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前開李斯瑋帳戶,該人及其同夥旋持前揭帳戶金融卡予提領一空。嗣林雅涵等12人始知受騙。
(二)陳建順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將其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理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未曾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林志明、 陳盈君 、 沈旻 慧、 張世佳 、 蔡慧娟 、 羅翊軒 ,致林志明等6人信以為真,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前開陳建順帳戶,該人及其同夥旋持前揭帳戶金融卡予提領一空。嗣林志明等6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 楊佳鎮 、林志明、 黎秀蓮 、 陳盈叡 、曾洳萍、陳弘哲、方佑銘、 周聖婷 、 黃佩淇 、陳盈君、 沈旻慧 、張世佳、蔡慧娟、羅翊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斯瑋之供述。可證:①被告李斯瑋坦承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素不相識之人②被告李斯瑋職保險業務,就帳戶、金融卡之交付使用應較一般人士謹慎③被告李斯瑋將其金融卡密碼預設為生日,自無特意記載於紙條(警詢時所述)、金融卡簽名欄(偵訊時改述)之必要④被告李斯瑋供述其寄交翌日即將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全部掛失一事與銀行紀錄不符。且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苟未得被告李斯瑋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李斯瑋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
(二)被告陳建順之供述。可證:①被告陳建順坦承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素不相識之人②被告陳建順已向銀行辦理債務整合,且無資力,自無可能循正常管道借貸,且其非無借貸經驗③被告陳建順所述之貸款聯繫過程與其提出之通話紀錄不符,其提出之通話紀錄亦無法證明雙方通話內容為何④被告陳建順供述其於105年3月25日掛失郵局金融卡一事與郵局紀錄不符。且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苟未得被告陳建順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
(三)告訴人楊佳鎮、林志明、黎秀蓮、陳盈叡、曾洳萍、陳弘哲、方佑銘、周聖婷、黃佩淇、陳盈君、沈旻慧、張世佳、蔡慧娟、羅翊軒、被害人林雅涵、詹雅蓮、呂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585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217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8日中管字第1051801596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詳情、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05年6月15日中科營密字第10550001991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16日中管字第1051801652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詳情、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五)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弘哲存摺影本各1份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翊軒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分別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多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表┌──┬──────────┬───┬────┬─────┬──────┬─────┐│編號│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入金額│├──┼──────────┼───┼────┼─────┼──────┼─────┤│1│於蝦皮購物網佯售IPHO│林雅涵│105年3月│南投市中山│中國信託商業│新臺幣(下│││NE6PLUS手機,林雅││22日13時│街259號郵│銀行公益分行│同)1萬500│││涵於105年3月21日11時││3分│局│000-00000000│0元(臨櫃│││許見該訊息,與之聯繫││││00000000號李│)│││交易匯款。││││斯瑋帳戶││├──┼──────────┼───┼────┼─────┼──────┼─────┤│2│於蝦皮購物網佯售MacB│楊佳鎮│105年3│臺北市內湖│同上│1萬5000元│││ook筆記型電腦,楊佳│(有告│月22日│區環山路1│││││鎮於105年3月22日15時│訴)│15時13│段56號土地│││││10分許見該訊息,與之││分許│銀行ATM│││││聯繫交易匯款。││││││├──┼──────────┼───┼────┼─────┼──────┼─────┤│3│佯為網購業者,於105│林志明│①105年3│宜蘭縣蘇濱│①玉山商業銀│①2萬8985│││年3月22日16時8分許去│(有告│月22日17│路3段1之1│行龍井分行80│元│││電林志明,向林志明訛│訴)│時49分許│號7-11超商│0-0000000000││││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簽│││ATM│038950號李斯││││收有誤,應取消分期付││││瑋帳戶││││款,再佯為國泰世華商││②105年3││②大里郵局70│②2萬0985│││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月22日18││0-000000000│元│││指示林志明將己帳戶內││時11分許││46175號陳建││││存款匯入監管帳戶。││││順帳戶││││││││││├──┼──────────┼───┼────┼─────┼──────┼─────┤│4│佯為網購業者,於105│詹雅蓮│105年3月│高雄市苓雅│玉山商業銀行│2萬2985元│││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22日18時│區廣州一街│龍井分行808-││││去電詹雅蓮,向詹雅蓮││44分許│某全家超商│000000000000││││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ATM│8950號李斯瑋││││簽收有誤,應取消分期││││帳戶││││付款,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話指示詹雅蓮││││││││至ATM操作提款機。││││││├──┼──────────┼───┼────┼─────┼──────┼─────┤│5│佯為網拍業者,於105│黎秀蓮│①105年3│臺北市信義│①玉山商業銀│①2萬3123│││年3月22日17時33分許│(有告│月22日18│路5段7號1│行龍井分行80│元│││去電黎秀蓮,向黎秀蓮│訴)│時56分許│樓郵局ATM│0-0000000000││││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038950號李斯││││帳單設定有誤,應取消││││瑋帳戶││││連續扣款,再佯為郵局││②105年3││②中國信託商│②7070元│││客服人員,電話指示黎││月22日18││業銀行公益分││││秀蓮至ATM操作提款機││時59分許││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斯瑋帳戶││││││││││├──┼──────────┼───┼────┼─────┼──────┼─────┤│6│佯為網拍業者,於105│陳盈叡│105年3月│桃園市中壢│玉山商業銀行│1萬1985元│││年3月22日18時4分許去│(有告│22日19時│區中原大學│龍井分行808-││││電陳盈叡,向陳盈叡訛│訴)│許│內郵局ATM│000000000000││││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帳││││8950號李斯瑋││││單設定有誤,應取消連││││帳戶││││續扣款,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話指示陳盈││││││││叡至ATM操作提款機。││││││││││││││├──┼──────────┼───┼────┼─────┼──────┼─────┤│7│佯為網購業者,於105│曾洳萍│105年3月│桃園市蘆竹│沙鹿郵局700-│2萬8123元│││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有告│33日19時│區南山路1│00000000000││││去電曾洳萍,向曾洳萍│訴)│42分許│段105號蘆│424號李斯瑋││││訛稱其之前訂購飯店房│││竹郵局ATM│帳戶││││間設定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再佯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曾洳萍至ATM││││││││操作提款機。││││││├──┼──────────┼───┼────┼─────┼──────┼─────┤│8│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陳弘哲│105年3月│新北市林口│同上│2萬9985元│││人員,於105年3月22日│(有告│22日19時│區文化三路│││││18時3分許去電陳弘哲│訴)│37分許│1段406號全│││││,向陳弘哲訛稱其於奇│││家超商ATM│││││摩購物商城購買之商品││││││││簽收有誤,應取消重複││││││││扣款,指示陳弘哲至AT││││││││M操作提款機。││││││├──┼──────────┼───┼────┼─────┼──────┼─────┤│9│佯為網拍業者,於105│呂慧君│105年3月│新北市新莊│玉山商業銀行│2萬9933元│││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22日19時│區豐年街54│龍井分行808-││││去電呂慧君,向呂慧君││40分許│號7-11超商│000000000000││││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ATM│8950號李斯瑋││││帳單設定有誤,應取消││││帳戶││││連續扣款,再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呂慧君至AT││││││││M操作提款機。││││││├──┼──────────┼───┼────┼─────┼──────┼─────┤│10│佯為網購業者,於105│方佑銘│105年3月│臺南市安南│沙鹿郵局700-│2萬9987元│││年3月22日19時許去電│(有告│22日19時│區 鹽田路某 │00000000000││││方佑銘,向方佑銘訛稱│訴)│54分許│7-11超商AT│424號李斯瑋││││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帳單│││M│帳戶││││設定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再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方佑銘至ATM操││││││││作提款機。││││││├──┼──────────┼───┼────┼─────┼──────┼─────┤│11│佯為網購業者,於105│周聖婷│105年3月│新北市新店│臺灣銀行臺中│2萬9989元│││年3月22日18時許去電│(有告│22日20時│區北新路某│科學園區分行│2萬9985元│││周聖婷,向周聖婷訛稱│訴)│52分許、│郵局ATM、│000-0000000││││其之前訂購之商品訂單││21時25分│某超商ATM│62027號李斯││││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許││瑋帳戶││││,再佯為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周││││││││聖婷至ATM操作提款機││││││││。││││││├──┼──────────┼───┼────┼─────┼──────┼─────┤│12│佯為網購業者,於105│黃佩淇│105年3月│臺中市大里│同上│2萬9987元│││年3月22日20時許去電│(有告│22日21時│區農會ATM││2萬9985元│││黃佩淇,向黃佩淇訛稱│訴)│許、21時│、台新商業│││││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帳單││22分許│銀行ATM│││││設定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再佯為信用卡公││││││││司人員,電話指示黃佩││││││││淇至ATM操作提款機。││││││├──┼──────────┼───┼────┼─────┼──────┼─────┤│13│佯為網購業者,於105│陳盈君│105年3月│臺南市永康│元大商業銀行│1萬7875元│││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有告│22日17時│區鹽洲二街│大理分行806││││去電陳盈君,向陳盈君│訴)│28分許│某7-11超商│-0000000000││││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ATM│220994號陳建││││帳單有誤,應取消連續││││順帳戶││││扣款,而指示陳盈君至││││││││ATM操作提款機。││││││├──┼──────────┼───┼────┼─────┼──────┼─────┤│14│佯為網拍業者,於105│沈旻慧│①105年3│雲林縣斗六│①大里郵局70│①2萬4123│││年3月22日下午去電沈│(有告│月22日18│市某7-11超│0-0000000000│元、2萬998│││旻慧,向沈旻慧訛稱其│訴)│時許│商ATM│6175號陳建順│8元│││之前訂購之商品帳單有││││帳戶││││誤,應取消連續扣款,││②105年3││②元大商業銀││││再佯為第一商業銀行客││月22日18││行大理分行80│②2萬9985│││服人員,電話指示沈旻││時21分許││0-0000000000│元│││慧至ATM操作提款機。││││220994號陳建││││││││順帳戶││││││││││├──┼──────────┼───┼────┼─────┼──────┼─────┤│15│佯為網拍業者,於105│張世佳│105年3月│臺北市文山│大里郵局700│4985元│││年3月22日18時54分許│(有告│22日18時│區興隆路2│-00000000000││││去電張世佳,向張世佳│訴)│54分許│段279號全│175號陳建順││││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家超商ATM│帳戶││││帳單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而指示張世佳至││││││││ATM操作提款機。││││││├──┼──────────┼───┼────┼─────┼──────┼─────┤│16│佯為網購業者,於105│ 蔡慧珍 │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同上│1萬1285元│││年3月22日17時33分許│(有告│22日18時│區亞東醫院│││││去電蔡慧珍,向 蔡惠珍 │訴)│21分許│附近某超商│││││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ATM│││││帳單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而指示蔡慧珍至││││││││ATM操作提款機。││││││├──┼──────────┼───┼────┼─────┼──────┼─────┤│17│佯為網拍業者,於105│羅翊軒│105年3月│臺中市西屯│同上│5985元│││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有告│22日17時│區逢甲路16│││││去電羅翊軒,向羅翊軒│訴)│45分許│2之5號7-11│││││訛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超商ATM│││││帳單設定有誤,應取消││││││││連續扣款,再佯為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羅翊軒至ATM操││││││││作提款機。││││││└──┴──────────┴───┴────┴─────┴──────┴─────┘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李斯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斯瑋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未曾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5年3月22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 高瑋廷 聯絡,並佯稱其為臺灣角川服務人員,並以上網購物帳單有誤為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不斷扣款方式結帳等語,致高瑋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匯款機解除該分期約定轉帳之設定,然實則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至李斯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智冠遊戲點數11張(價值為4萬7千元),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高瑋廷事後發現遭騙,不甘損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一│被告李斯瑋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李斯瑋坦承:伊於105││)│述│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伊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一段24巷27號住處內,上網││││看見申辦貸款廣告,伊打電││││話給一位自稱吳先生申辦貸││││款,嗣後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到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等語││││,並提供宅急便收據1紙為││││佐,並無詐騙告訴人 高瑋延 ││││等語。│├──┼───────────┼────────────┤│2│告訴人高瑋廷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高瑋廷受騙而陷│││指訴│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2萬││││5,985元匯入本件帳戶,並││││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智冠遊戲││││點數11張之事實。│├──┼───────────┼────────────┤│3(二│1.宅急便收據1份│1.證明被告以宅急便將上開││)│2.申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105年5月13日儲字第│年籍不詳之人,並交由詐│││000000000號函覆暨基│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瑋廷之事實。│││、被害人高瑋廷調查筆│2.證明告訴人高瑋廷受騙而│││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款項2萬5,985元匯入本│││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件帳戶及購買智冠MyCard│││1份│點數卡11張之事實。│││3.智冠MyCard點數卡11張││└──┴───────────┴────────────┘
二、核被告李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 李斯偉 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724、26251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