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資陽市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俟被告婚後於89年7月19日即來臺與原告同住。而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乃於92年10月16日攜帶兩造之長女 吳憶雯 至大陸交予被告扶養,此後被告即未曾再與原告連絡,迄今已逾7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已無再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欲,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為證。另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未管制入境,其於92年後仍有多次短期入境臺灣之紀錄,最近一次於99年4月9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來臺,有該署99年5月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803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申請資料及出入境資料1件附卷足憑。此外,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吳進陽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到臺灣與原告同住,惟在92年8月時,被告來臺探親後返回大陸,原告亦有將兩造之長女帶至大陸與被告見面,然被告將長女帶走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後,期間雖曾多次來臺短暫停留,然均未與原告聯絡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7年,顯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有名無實之情境,實已無夫妻感情及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之離婚事由等情,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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