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本院所為之終審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頂樓增建業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本案頂樓尺寸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長4.45公尺,寬4.05公尺,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函示,頂樓增建長寬均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完全錯誤;㈡紀念性建築物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縣民而設,僅約高立面70公分,人也無法蹲立。為何約70公分高即立面圖只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㈢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員( 姚宗杰 )先生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故此發生爭議;㈣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新證物,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又於108年4月16日發見建築圖,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建,只係紀念性建築;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請求調查4公尺4公尺係平面圖或立面圖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立面圖或平面圖,援用立面圖係錯誤判決,應援用平面圖方為合法,平面圖與建築圖相符。立面圖長寬各4公尺與建築圖不符,建築圖長平面4.45公尺寬4.04公尺,錯誤部分立面圖4公尺4公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撤銷或更為判決,註明為平面圖,以期適法;㈥聲請人僅有在合法房屋加蓋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之後補辦紀念物平面4公尺4公尺完全合法,此有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㈦相對人未依建築法第16條在管理規則中定紀念物之造價金額,然聲請人之紀念物應在新臺幣200元以下;㈧農民有曬場之存在,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頭市農字第1050028956號函、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及104年6月4日頭鎮農字第1040014273號函可證免提出申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農業使用證明,強人所難,且農業用地農閒借人停放車輛,應為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⑴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均廢棄。⑵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廢棄。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⑸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主張該紀念物之長寬均約4公尺應為錯誤、為何約70公分高只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員(姚宗杰)先生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聲請人僅有在合法房屋加蓋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之後補辦紀念物完全合法、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農業使用證明為強人所難、相對人未依建築法第16條在管理規則中定紀念物之造價金額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所述之表明意旨,要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事項之爭訟理由,仍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再審事由仍未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㈡聲請人復主張,於108年4月16日發現新證物之建築圖,業經
前縣長許可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建,只係紀念性建築云云,,惟經本院調卷查核,該證物乃係建築師為業主 許振賢 90年7月30日農舍新建工程所製作之竣工圖,仍屬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所為實體主張之證據,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復無從以之認定聲請人符合上開何款再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觀聲請人之異議聲請狀、表明狀及準備書狀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第75頁、第91至93頁)之內容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